从71份不起诉决定书看贩卖毒品罪的16种无罪情形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20-08-29

者:朋礼松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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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涉毒案件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它不仅面临着相对严苛的酷刑峻法,还因毒品犯罪行为的隐蔽化,使得司法实务中对毒品案件证据标准的要求也有所降低。使得实务中,毒品案件的辩护空间难言有多大。诚如于此,对于毒品案件的专业化研究,却仍是一个应持续坚持的过程。除了在具体个案的办理过程中进行经验积累外,还需多多研究毒品犯罪的相关案例,特别是那些实现了有效辩护或是获得无罪处理的真实案件。故笔者通过公开的法律网站及公开的法律文书,对浙江省地区近几年的不诉无罪案例(检察院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不包括相对不起诉)进行筛选梳理,并进行了系统分析,总结出如下贩卖毒品罪案件的无罪情形,以供需者参考。


一、行为人的多次有罪供述存在疑问,同步录音录像缺少核心环节,存在重大瑕疵,且与部分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在案亦缺乏客观性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证据链不完整。


参考案例: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号


 要旨: 

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三次有罪供述均存在不同程度疑问。其在第一、二次笔录中虽自愿认罪,并供述向李某甲、柳某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但均无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且与证人李某甲在双方认识时间、交易联系方式等方面的证言存在矛盾;又与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完全矛盾,柳某某对该次购买行为表示否认。其在余杭强戒所制作的第三次认罪笔录中虽自愿认罪,但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同步录音录像中不仅缺少被不起诉人捺印画面,部分犯罪细节及不起诉人最后要求说明问题部分的视频也存在缺失情况。

第二、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来证实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在被不起诉人的上述有罪供述均存在较大疑问的情况下,除证人李某甲证言外,无其他旁证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事实予以佐证,证据链不完整。本案还存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因张、李某乙本就羁押于同一强戒室内,二人相互辨认笔录证明力较弱;另,张、李某乙人均交代是现金交易,在被不起诉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无客观性凭证予以佐证。

综上,因在案证据存在较大疑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在案证人证言之间、行为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言辞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事实存疑,且客观性证据不完整,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条。

参考案例: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158号

三、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仙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号;仙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号;台椒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杭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159号;绍虞检刑不诉〔2020〕217号;仙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甬鄞检刑不诉〔2020〕5号;甬鄞检刑不诉〔2020〕6号;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72号;仙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衢检二部刑不诉〔2019〕94号;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235号;台椒检公诉刑不诉〔2019〕279号;杭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160号;杭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161号;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9〕362号;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9〕363号;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仙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仙检公诉刑不诉〔2019〕117号;台椒检二部刑不诉〔2020〕126号;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9〕161号;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9〕162号;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9〕163号;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432号;苍检公诉刑不诉〔2019〕264号;义检刑不诉〔2019〕455号;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223号;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9〕287号;天检公诉刑不诉〔2019〕230号;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62号;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96号;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158号;温检公诉一处刑不诉〔2018〕9号;瑞检刑不诉〔2018〕730号。

四、证人指证向行为人购买毒品,行为人否认存在贩卖毒品,同案另一证人证言无法确定交易内容,在案无其他客观性证据证明存在贩毒事实。

参考案例: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9〕204号
 
 要旨: 

本案中,证人孙某某指证自己两次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否认向孙某某贩卖毒品。证人曾家能虽指证自己当时在场,但不确定交易内容。本案无其他能证明毒品交易的客观性证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五、相关微信转账记录、经济往来无法证实为毒资,且证人证言所称毒品来源于行为人没有证据证实,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

参考案例: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号;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191号
 要旨: 

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可以证实潘某某在微信收款明知款项为毒资的仅其本人的第一次供述,之后均予以否认,证人程某某虽提及到毒品系从潘某某处获得故潘某某知道该笔款项系毒资,但该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毒品从潘某某身上获取的事实本案无法证实,故无法推定潘某某对该款项系毒资知情,因此本案无法明确潘某某在收款时已明知该款项为毒资。

六、行为人的供述辩解、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

参考案例: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七、在案认定行为人出资共同购买毒品,只有同案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人证言,且各证人证言均有不一致之处,不能相互印证。

参考案例:平检公诉刑不诉〔2019〕241号

八、认定行为人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具体参与行为事实不清,涉案毒品没有被查获归案,缺乏毒品实物证据。

参考案例:天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
 要旨: 

本院认为,天台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认定姚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姚某某九次供述稳定,内容基本一致,均辩解其女儿张某某没有告知其让她取的白色晶体颗粒是毒品,张某某称该白色颗粒是治病的药,其是从张某某要求其将“药”于夜间放在指定地点起,认为买卖治病的药没必要在晚上偷偷摸摸,联想到张某某前夫许某某有贩卖毒品被判刑的前科,才开始怀疑该物品与毒品有关,第三次张某某要求其放置药品,称因买方没钱,只需要放置一颗,其认为治病的药只买一颗不正常,更加怀疑该白色晶体为毒品。且姚某某没有见过毒品,存在怀疑但始终无法确定该白色晶体为毒品。其辩解符合常理,有一定合理性,与张某某供述其让母亲去指定地点拿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认定姚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四次分别给谁的具体行为不清。根据姚某某供述,姚某某在2019年2月18日(正月十四)晚上,根据张某某要求拿取八颗晶体,当时放置两颗在和合文化园雕塑后面草地,之后每隔2、3天的晚上根据张某某要求将该疑似毒品放置于和合文化园雕塑后面草地,共放置3次,最后一次将该疑似毒品放在其居住的和合文化园南侧电动门外面,据描述,可以推断这段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至3月2日。姚某某与张某某于此段时间每天均有通话记录,四次放置毒品的时间及地点均缺乏能够印证的证据。因此,四次贩卖毒品的对象均未查证属实。3、本案涉案的毒品没有被查获归案,无法对涉案毒品进行鉴定,因此,姚某某参与接受、放置的疑似毒品究竟是否系毒品缺乏实物证据。综上,认定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九、代购且未牟利;或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代购无牟利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

参考案例: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267号;鹿检刑不诉〔2019〕140号;仙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义检刑不诉〔2019〕84号;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210号;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321号;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9〕276号;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131号;越检公诉刑不诉〔2019〕201号;温检公诉部刑不诉〔2019〕4号;天检公诉刑不诉〔2019〕95号;义检刑不诉〔2018〕1209号;鹿检公诉刑不诉〔2017〕184号。

十、与他人结伙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瑞检公诉刑不诉〔2019〕152号;天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9〕187号;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9〕188号。

十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

参考案例:仙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167号;甬鄞检刑不诉〔2019〕182号

十二、同案犯供述系冰糖冒充冰毒进行贩卖,且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贩毒事实。

参考案例: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9〕324号
 要旨: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同案犯蒋某乙供述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共谋,用冰糖冒充冰毒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现该毒品系冰糖的证据有蒋某乙购买冰糖的视频、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三、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涉嫌贩卖毒品罪。

参考案例:玉检公诉刑不诉〔2019〕228号

十四、行为人主观上欠缺明知;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

参考案例: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十五、行为人辩解系办案机关安排作为特情人员参与交易,无法证实本案存在真实的毒品交易犯罪事实。

参考案例: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282号

 要旨: 

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辩解本案系其帮助应某某为临江派出所做毒品案件指标,让其参与,是因其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不具备羁押条件。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用于收取资的户名应某某的温州银行卡系其早一天到应某某家中借得,后又辩解未向应某某借卡,而是案发当时在茶室根据应某某的指使直接将卡号以短信方式发给黄某某。根据通话记录详单,陈某某与应某某在案发前一天并无通话记录,且在抓获陈某某时,也未从其身上查获该张银行卡;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辩解案发时应某某当时就在**街**茶室里与其在一起,一起的还有两名女子,且用于交易的毒品及联系的1707705****手机均是应某某在茶室里交与其。证人应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三人确有在茶室并与陈某某见过面。另根据现场监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是在案发当天15时50分许一个人进入茶室,而黄某某第一次联系交易毒品的电话是15时52分许,即陈某某进入茶室之后,符合陈某某的辩解;3.涉案的1707705****手机号码系网络购买,不具备实名制,故无法查找购买人。经联系该手机号码历史通话机主,亦无法查证该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认其在前往交易现场时,在巷口看见一名临江派出所辅警,因其不清楚与何人交易毒品,故曾上前问过该名辅警。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当天陈某某交易前确有与一名站在巷口的男子有过短暂交流,且该名男子正是随民警到现场实施抓捕陈某某的临江派出所辅警。但该名辅警又否认认识陈某某;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辩解涉案的1707705****手机是在黄某某第一次打来电话,由应某某接听后再交与其。根据调取的通话记录详单,黄某某与1707705****先后有过六次通话,但公安人员提供的只有五段通话视频,唯独缺少了第一次的通话视频。故无法证实本案存在真实的毒品交易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六、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同案犯前后改变供述,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有出入,存在瑕疵。

参考案例: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
 要旨: 

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白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在驾车之初并不知道白某某携带毒品至鹿城区贩卖,其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白某某曾经供述在行驶途中陈某某应该明知白某某携带毒品,但是本案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有出入,存在瑕疵,且二人在之后的笔录中均改变供述,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驾车途中产生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


 总结 

结合以上71份不起诉决定书,笔者简单作三点归纳:

1.贩卖毒品罪是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在前述71份不起诉决定书中,大多数案件在证据链上存在问题,但公安机关依然移送检察院,对于存在证据问题的毒品类案件,“消化”在公安阶段相对比较困难,且案件多经退侦,补充证据材料。
2.在前述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除个别案例外,鲜有十足充分的说理,可能基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又或是其他。在上述71份案例中,仅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就占37份,占比达到52%。
3.在前述71份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中,仅有2起案件系法定不起诉,其余69起均为存疑不起诉。在存疑不起诉中,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证据链的完整性、案件事实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等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指引了贩卖毒品罪案件的辩护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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