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多角度:多人破坏生产经营罪缓刑案例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9-04-10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刑事案件

   法院判决时间:0一六十一

   法院名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阳青、张品、董清华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供稿: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

   审稿:(实名  逐级)

   检索主题词:环境污染  群体事件  刑事辩护 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案例正文采集

                                     多人破坏生产经营罪缓刑案例

                                             (作者  董清华)

  【案情简介】湖南省隆回县石材厂于2007731日采取以租代征的手段与隆回县小沙江镇岩背村四组及七组签订了《关于岩背村四、七、组花岗岩开采协议书》租赁两个村民小组土地用于开采花岗岩矿。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石材厂无视国家及涉案当事人所在村组集体经济利益,超越协议范围侵占林地、耕地未采取防尘防噪音等环保措施大量排放化学性工业废水废料随意堆放致使林地、耕地等受到毁灭性破坏,昔日青山绿水顿时满目疮痍。石材厂的违法开采行为,严重影响了当地组民的生产、生活秩序。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当地村民先后采取占领生产场所、破坏施工铁轨、堵住运输车辆、干扰作业机器等多种方式进行阻工。村民与石材厂矛盾日益激化,纠纷不断。四组村民派组长胡某等人多次向邵阳市人民政府、市县国土、环保、镇政府等职能部门反映情况,请求依法处理但一直未有正面回应201569日小沙江镇政府因水污染问题石材厂进行查封处理。2015730日隆回县小沙江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做出《关于小沙江镇闽磊石材厂废料废渣占地情况的汇报》认定:该厂采矿所产生的废料废渣全部往西面山坡堆放,堆放面长262米,废料废渣堆放的斜坡面属林地和荒山,平均宽度40米,面积10480平方米。山脚平缓地带属于水田和汗土,宽度为30米至60米不等,量算面积为13700平方米,折合2054亩。其中用于挡石的土坑和排放污水的水沟及废料废渣占的面积为87亩。就在村民们认为事情会有好的结局时,2015731四组组长胡某等七人在村委会通知协商时却被隆回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而胡某等三人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并逮捕。

此案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群情激昂,民愤极大,案件处理必须慎重,否则该重大群体性案件会进一步升级!

      【代理意见】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某等三人家属的委托后立即组成一个维权律师团队。而维权团队律师有两种不同意见,分别提出了两个代理方案。

        方案一:作无罪辩护。

        理由是案发事出有因,石材厂违法占地、破坏环境,地方政府无视民生、民情,行政不作为甚至偏袒保护石材厂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胡某等人的行为是制止石材厂“以租代征”等非法占用土地及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属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应作无罪辩护。

        方案二:有罪,但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鉴于案发时,当地政府经济落后,仍然是唯GDP论英雄并没有强烈的环境保护意识;法院并不能完全独立司法。如果仅从法律层面,按第一方案去“死磕”,最终胡某等人不见得能无罪释放,村民的经济利益也不会得到保障,石材厂将更加有恃无恐地违法生产,整个案件代理的社会效应不好。本案还是多种手段综合维权为好,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手段打击石材厂的违法行为,逼迫石材厂对胡某等人出具《谅解书》,并在经济上补偿当地村民。然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最后,第二方案取得多数人支持。我们分别通过民事诉讼起诉“以租代征”合同无效和行政诉讼起诉土地、环保部门不作为,来促使石材厂在经济补偿和谅解书两方面让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本案关键事实和证据提出了具体的异议并提出了具体量刑应当减轻或从轻的辩护意见

        一、案件事实的异议。

        起诉书认定的闽磊石材厂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因村民阻工而停产的事实和有关证据不符合事实。因为被告人破坏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只能认定自2015年528日到201569止。

        1、证隆回县闽磊石材厂2015528日至2015817停产的证据不充足。

现有证据表明2015年731胡某等人被抓后,无任何证据证明201581日到2015817日之间当地村民仍然实施了阻工行为。

        22015年69隆回县闽磊石材厂被政府责令停产的证据,应当是证明整个石材厂关停,而不能证明此关停行为仅限于加工区其后如有生产也是违法生产,其行为不应该受到保护,何谈村民阻工违法行为?

        2015年69日之后石材厂的停产主要是政府行为所致,并不是被告人等组民造成的。因为加工区和采矿区都是石材厂的组成部分,类似于工厂的不同车间。如果隆回县闽磊石材厂因环境污染问题被政府关停,就应当是整个石材厂被关停,而不仅限于加工区。根据隆回县环保局、小沙江镇政府、闽磊石材厂法定代表人等证实,因环境污染等原因,201569日小沙江镇政府会同环保局对闽磊石材厂采取了断电措施,并对加工设备加贴了封条,并责令其停产整改,直至2015722日才同意其复工。显然石材厂采矿区的停产有其必然,系其自身违法生产所致,与被告人胡某以及所在组组民的行为无关。

         3、闽磊石材厂厂长张等所有有关闽磊石材厂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工资、劳务报酬等损失的陈述不属实,缺乏合理的证据佐证。 

工资发放就是一张表格签字,其一无法确认签字人的真伪无法确认发放数额的真伪,如此大额的工资发放不可能是现金,应以银行转账证实。

         4、邵人和鉴字【2015】第A062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经济损失的证据,因该鉴定严重失实,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鉴定损失的期间错误。 

       错误一:鉴定意见书2015528—2015817日期间的损失予以鉴定,而三被告人在2015731日即被抓,如何组织民阻工呢?很明显2015年731日到817日之间的损失是不应当计算的。

       错误二:环保局、国土局、小沙江镇政府、闽磊石材厂的证据都证实2015年69日石材厂被责令停产,那么201569日之后就不应当计算所谓的损失

    (2)将加工区停产损失纳入鉴定范围错误

      村民的阻工行为仅导致石材厂2015年528日到201569日采矿区停产,未导致加工区停产,在528日到69日间加工区生产未受到任何影响。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石材厂的厂长郑庆辉陈述:接到停产通知后,我们石材厂加工区立即停产进行整改,722日镇政府下通知要求我们复工。201563日,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加工区正在生产。因此,所谓的加工区停产损失与村民无关。鉴定意见在根本不考虑加工区是否停产及加工区停产是否与村民有关的做法明显错误。

   2)鉴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鉴定结论必然是不合法的。

      A、既然是政府于69日责令停产,那么此期间整个石材厂的工人工资损失与被告人等组民的行为无关 

      B、同样的理,因政府行为两个月,租金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人等造成

      C、固定资产折旧损失的计算来源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鉴定机构仅仅凭闽磊石材厂2015817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其总投资固定资产总额为2730385140元,从而以此为基数计算所谓的停工应承担的固定资产折旧损失荒唐至极。

       二、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并对其适用缓刑。

       1、本案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说明他对自己所犯涉嫌全部犯罪事实有深刻的反省,可见有悔罪的表现,应当认定其符合坦白从宽处罚的情形。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上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胡昌

        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1)案发背景特殊,事出有因,石材厂违法生产和地方政府无视民生、民情,行政不作为甚至偏袒保护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胡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强。

  A、石材厂采取“以租代征”方式违法占用土地,侵害胡某等人所在集体的农民权益。

 本案中,石材厂自始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岩背村集体农用土地,侦查机关也没有调取到石材厂建设用地许可的相关证据。在2007年7月31日石材厂与隆回县小沙江镇岩背村四组及七组虽然签订了《关于岩背村四、七、组花岗岩开采协议书》。但是,石材厂的这种行为实际是“以租代征”违法占用岩背村村民集体农用地。其自开业以来的用地是违法的,严重侵害了胡昌超等人所在集体的农民权益。

  B、石材厂严重损害了被告人所在村组的生产、生活甚至安全环境,而石材厂又不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完善生产条件,致使双方关系日益恶化

  石材厂无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岩背村村民集体利益,在环境评价等手续并不齐全的情况下,占用岩背村四组、七组村民的土地,进行非法生产。矿石开采期间,该厂大量废料废渣随意堆放,大量占用和严重毁损岩背村村民之耕地,造成严重的固体废弃物污染;加工区雨污分流措施不彻底,导致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至下游渠道,造成严重水污染;运输车扬尘非常严重,造成空气污染。

  C、政府部门对此长期漠视无村民状告无门之下迫使老百姓通过以身试法的途径进行维权

       2015年5月底胡某等人代表四组村民反映的问题有三:一是石材厂非法生产毁坏了农田。二是过往运输石材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三是石材厂未按承诺安排洒水车除尘。而这些问题与前述事实也是相符的,并不是凭空捏造要求石材厂解决这些问题就是为了维护村民集体合法权益但是当地政府并未及时处理

        因此,胡某等组民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不存在泄愤报复等其他个人目的。

      (2)政府相关部门对石材厂违法生产的停产整顿期限与被告人等行为重合,所以对石材厂的停产损失无法完全区分开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证据采用,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

      (3)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本次犯罪前一直表现良好。

      (4)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更有利于其改造,从而更好地使和石材厂和睦相处。

         总之,从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出发,建议贵庭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以恢复被毁土地、提高土地租金为由,结伙组织村民采用占领生产场所、破坏施工铁轨、堵住运输车辆、干扰作业机器等方式到隆回县闽磊石材厂采矿区阻工,破坏生产经营,并造成经济损556203.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隆回县闽磊石材厂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因村民阻工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12860.74元。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阳青辩护提出“四组村民并没有对隆回县闽磊石材厂加工区进行阻工,鉴定结论将加工区的损失计算在内,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在2015年8月1日后亦没有组织村民阻工,故2015年7月31日至8月17日之间的损失亦不应当计算在内”。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隆回县环保局于2015年6月1日、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上载明“经现场检查,加工区正在生产”,且没有提供四组村民对加工区进行阻工及2015年8月1日至17日,村民仍然对采矿区进行阻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隆回县闽磊石材厂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四组村民阻工导致采矿区停产造成经济损失556203.05元。公诉机关指控造成经济损失912860.74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阳青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系主犯,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张品辩护提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董清华辩护提出“胡某丙参与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属实,但只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人胡某甲共同提出犯意、煽动四组村民并积极组织村民阻工,在共同犯罪中,胡某乙、胡某丙亦起了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张品、董清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胡某乙、胡某丙所起的作用相对胡某甲较小,可以比照胡某甲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结束和建议】本案的发生集中反映了某些地方政府为了片面追求发展地方经济发展利益最大化和追求政绩,罔顾普通民众基本的生存生活条件的和生态环境的合理保护的日益恶化现状而引发的重大群体性案件。律师团队在办理过程中,先后通过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就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时发出《请求撤销案件律师意见书》、《请求不予逮捕律师意见书》等律师意见书,从刑事程序入手;同时以以租代征、生产厂家开采手续不齐全等理由向当地国土、环保、乡镇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门请求查处违法用地、违法生产,从行政程序入手;再次以以租代征且租赁集体土地超过二十年违法请求确认《关于岩背村四、七、组花岗岩开采协议书》,从民事诉讼程序入手通过本所律师团队打出“组合拳”办案方式,最终让法院、公检法、国土、环保、镇政府均意识到本案确实案发特殊、开产厂家开采不规范、有关政府部门有责任特别是在镇政府这三大家主要领导主动亲自上门与本律师团队进行沟通,最终在各方努力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谅解,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轻判。

   关注民生和环境保护,人人有责!本案对政府、村民、开采商乃至整个社会都有深刻的教育和警醒作用,值得深思!建议地方政府要依法行政,关注民生和社会环境、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不要为了追求政绩,盲目招商引资和追求GDP,罔顾社会民生和生态环境,做出误国误民的决策,让祖国大好河山永葆青山绿水,国泰民安,人民幸福!

           

本文作者: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株洲市第三届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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