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的律检关系 董清华律师的真实体验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7-04-06

新型的律检关系  董清华律师的真实体验

          --2017年刑事申诉代理记

      2017年3月17日,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接到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株检控申刑申复通【2017】1号》刑事申诉通知书。虽然结论是:对于周某不服某县法院判决的交通肇事罪刑事、民事判决,本院决定不抗诉,但这起刑事代理申诉案件的艰难办理过程,让董清华律师受益匪浅,收获多多:检察机关一改往昔视律师为对头的司法理念,积极探索和充分发挥、尊重律师在涉法涉访案件中的重大作用,着力打造新型的检法和谐关系,共谋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大计。

【案件简要介绍】被告人周某被某县法院一审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判决后,被告人周某未提起上诉。后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是错误的,造成整个案件为错案,故一审刑事、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依据、证据处理不当,依法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经人介绍,周某及其父亲慕名聘请董清华律师代为申诉。

董清华律师经仔细研究后认为,一审判决后,某县检查机关调查的一份关键证据与原判决采信的证据确实前后矛盾,且某县交警部门侦办过程中对关键证据确实查证不力,导致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达到刑事证据的要求的排他性、唯一性,一审判决确实存在严重瑕疵,申诉人的理由于法于事实均有据。遂受案代为申诉。

【检察高度重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周某的申诉后,经过多方了解,得知周某很是纠缠,且对公检法意见特别大,对立情绪十分严重,于是采取了一系列充分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措施,试图查清案情,还原案件真相,让申诉人案结事了,息诉服判。

一、书面函告某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法律援助,为其减少经济开支,避免扩大损失。

二、得知被告人放弃接受法律援助,聘请董清华律师代为申诉后,积极给与律师最充分最优质的便利,便于律师开展工作,协助检察机关做好申诉审查:

1、免费提供全套案卷证据材料光碟,大大减少律师调取案卷材料的工作量;

2、主管副检察长多次亲自召开专题会议,邀请董清华律师参加,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和建议;

3、按照主管副检察长的安排,承办检察官亲自和董清华律师赴案发地实地调查取证;

4、安排董清华律师参与最高检控告申诉厅宫鸣厅长在醴陵召开的“律师参与检察机关涉法涉访工作调研会 ”。

本案后来虽然因为案发时间太久,证人证言前后反复无常,关键证据无法调取,案件事实无法还原,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最终经研究做出不抗诉的决定。案件结果不如预期,但承办过程艰辛,更让董清华律师身为感动的是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对律师的尊重,积极主动探索新型的检律合作模式,共同打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壮举!

【律师意见书】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申诉人周某的委托,指派董清华律师担任其刑事、民事案件申诉程序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全部现有的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贵院能够高度重视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认为:(2013)攸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周某系2012.11.10交通肇事案件肇事驾驶员的关键证据即客观性证据严重缺失,致使本案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完整的还原、确认;现有证据均系案发后很长时间才陆续取得的言辞证据即主观性证据,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一、认定申诉人周某系2012.11.10交通肇事案件肇事驾驶员的关键证据即客观性证据缺失,致使本案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完整的还原、确认。

1、没有现场处警的交警张某、陈某、现场绘图员谭某、现场勘察员刘某的证人证言。根据攸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证人刘某证实:半个小时后,交警首先赶到现场,120救护车后面赶到的,交警和救护车人员合力把小车司机从车上救下来。说明除了肇事双方人员外,办案交警张某、陈某、现场绘图员谭某、现场勘察员刘某等对谁是肇事小车驾驶员应特别清楚,作为人民警察系本案的关键证人,依法更应负有作证的法定义务。但整个案件材料没有对现场处警警察这一第一现场证人的调查材料,攸县检察院在处理申请人的申诉程序中也没有考虑这一点。

2、没有事发当时驾驶室内的现场拍照以及方向盘痕迹鉴定结论。现场处警的办案民警没有按照国家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因为交警到达现场,申请人周鹏因受伤仍在车内,如果有驾驶室内的现场拍照,就一目了然的看到周某到底在正驾驶位置还是副驾驶位置,就不会因为缺失该证据让相关的证人证言反复无常,甚至出现人为的强迫或者改变证人证言即伪证的出现。

3、没有案发当晚几家救护车上的随车医生和护士的证人证言。介于案卷中救护车司机等人的证人证言对现场得到救治的申诉人周某处于正驾驶还是副驾驶位说法不一,那么自始至终未接受调查的随车医生和护士就能够证实谁是驾驶员了。

4、案发当晚沿线的监控视频记录。因为根据廖某、朱某等人都一口咬定从攸县县城开始至事发地都是申请人周某开的车,那么沿线监控特别城区的由于灯光明亮完全有可能发现谁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使当时不能发现,办案民警也应调取沿线视频附卷作为证据排除

 二、 现有证据均系案发后很长时间才陆续取得的言辞证据,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因本案疑点较多,法院没有依法通知所有的证人特别是廖某等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证人出席法庭接受质询,没有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故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大部分现场关键证人证言都不是事发当时调查的,都是事发后几个月后才陆续取得。这就不可避免的有效防止串供、作伪证的违法甚至犯罪情况的发生。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犯罪嫌疑人。“事发当时因救护车陆续抵达已经救护伤者去医院,考虑案情重大且有人反映有司机逃跑的情况存在,办案民警应依法对肇事的货车司机刘某、目击证人司机贺某等现场关键证人进行实地调查,固定第一现场目击证人。但办案民警对大部分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取证都在2012年3月份左右,因为本案申诉人周某某事发当时昏迷不醒,长期住院治疗,这就有可能给周某直接指证的廖某、朱某等人创造了制造冤假错案,嫁祸于申诉人周某的嫌疑机会,且其后调取的证据也是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2、办案民警调查的系列证实肇事小车驾驶员系周某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的要求,且关键证人证言与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复查过程中调查取证完全相反,证人多次反复无常,且声称受到他人威胁。

 (1)、现场第一目击证人刘某2011年11月12日、2013年2月28日在侦查机关的证人证言根本就没有有关肇事小车驾驶员到底是谁的陈述,办案民警对此关键问题也自始至终没有询问,对此是有意还是无意值得深挖。但在2016年6月6日攸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证实:小车右边副驾驶座上下来一个人,他马上就往山上跑;半个小时后,交警首先赶到现场,120救护车后面赶到的。交警和救护车人员合力把小车司机从车上救下来;小车司机不可能是逃跑的那个人,我可以十分肯定。这件事我全程在场,看到交警队员把小车司机从驾驶位救出来(不记得救护人员是否参与)。可以看出:刘某的证言并不能肯定到底谁是驾驶员。因为看到逃跑的人其实是指廖某是从副驾驶出来,因为肇事后小车的左车门被挤压无法打开,所以廖某从右边副驾驶位置出来合乎情理。后面刘某也没有明确说明交警和救护人员是从正驾驶位置上救下了申诉人周某。可以看出刘正余断定逃跑的人不是肇事司机是因为他基于看到该人是从副驾驶位置出来而已的主管臆测的结果。作为第一现场目击证人应该是到现场看过的,对于申诉人身处正驾驶还是副驾驶位置应是十分清楚的,但仅以交警和救护把小车司机从驾驶位救出来含糊作证,办案人员也没有仔细问清楚。同时刘某做出的交警和救护一起救出申诉人周某的证言与救护司机陈跃进的“我从右前门进去,将伤者从驾驶位置经副驾驶位置救出“,根本就没有交警参与的情节也相矛盾。

(2)现场第一目击证人王某证人证言多次反复无常,在攸县检察院调查时做出了申诉人周某不是驾驶员的陈述,这与申诉人周某陈述一致。该证人为何多次改变证言,举足轻重的他证实有人威胁他,足以说明证人证言背后有人在操纵着,左右着证人证言。

  2013年3月14日(攸县公安局):在现场看到车内还有三个人,在驾驶室座位上有一个卡住了。

  2016年5月4日(攸县人民检察院):小车内还有两个人,一个在车后座,一盒在副驾驶,正驾驶座位上没有人。副驾驶那人被卡在车内,车门被挤压变形出不来。我们到达时,没有看到小车驾驶上有人,也不知道谁是驾驶员。在我印象当中应该没有做过任何笔录,交警大队的人也从来没有找过我。

  2016年5月10日(攸县人民检察院):对于驾驶室里的伤者到底坐在主驾驶还是副驾驶位,我现在也搞得迷糊了。但是,我印象中依然觉得是主驾驶位上没有人,只是不能百分之百的肯定。

2016年5月10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交警队是不是找我做了笔录我都记不清了。今年五月份,攸县检察院找过我调查后不久。我的一个朋友问我说,有人因为这起交通事故要找我,问我的电话号码可不可以给那个人,我说不行。后来我听我那朋友说,那人说了很多威胁我的话。

(3)证人廖某、朱某系利害关系人,两人多次坐过牢,有犯罪前科,证明力极低,其证言不足以为信,系污点证人廖某系申诉人周某直接指证的肇事小车驾驶员,有涉嫌犯罪嫌疑人的可能,况且事发后交警部门仅对他做过一次简单的调查。根据材料查实肇事车辆一直是由廖某驾驶,出事前维修也是他送车接车。在事发当晚与他人喝酒且发生打架,当警察来处理时,廖某等人是仓皇逃离的,不可能当时将车交给周某开。廖某自己陈述:出事后过了一阵,我就从副驾驶位置离开了现场。既然廖某不是肇事司机,如果确实周某驾驶如材料所言在正驾驶位置,作为坐车人的廖某根本就没有逃跑的必要。为什么要逃跑?是不是在事发后趁周某人事昏迷确如周鹏所言要其代为受过?所以说廖某的跑不符合常理,有畏罪逃跑的嫌疑。这个关键点至今都没有查实。至于朱某,2012年11月12日事发后两天交警对他做过一份笔录:出事时是八戒开车,大名我不太清楚。2012年11月16日的笔录:从河边出发时,就换成了周某开的车。两份笔录均没有朱某的签字,都是在场人签字,朱某捺印。当时朱某尚在医院病中,是不会签字还是神志不清没签字,从不知道周某的大名到第二份直接肯定周某的大名,是谁告诉周某的大名给朱某的呢?交警对廖某和朱某这两个通车的关键证人调查十分简单,而两个人的回答却又是那么的干脆利落,这其中怎么有这样的巧合?朱某和廖某是多年的好朋友,据说又是多次坐过牢,周鹏和他俩的关系特别是朱某的关系一般,所以在这样情况下不排除廖某和朱某串供栽赃在周某头上的可能。所以作为有犯罪嫌疑的廖某的证言不能够采信的。廖某哥们般的朱某的证言同样存疑。

(4)、证人陈某的证言。除了廖某、朱某,本案直接指认周某是驾驶员的只有救护员陈某了。但同是救护员的第一辆救护车上的王某从第一次的直接指认周某系驾驶员到后来两次否认周某伤后处在正驾驶员位置,而明确指认周某在副驾驶位置上。所以相比陈某的证言王建中应该更可信。且陈某的证言不排除受廖某、朱某的影响。

(5)上述证据之所以出现矛盾,主要是交警办案人员不知道出于何种原因没有对现场的车内拍摄进行驾驶员是不是周某进行固定,没有提取方向盘上到底有没有周某的痕迹并进行鉴定,案发后长时间没有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第一时间结合现场取得第一手证人证言等原始证据,以致让人有机会进行串供、共谋做假案等情况发生。其二是因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明知案件存疑,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关键证人到庭进行质正,没有对案件的疑点、证据的矛盾性进行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对、、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义的,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的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故法院依法应通知本案处警及办案民警张某等、廖某、朱某、陈某、王某、刘某等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所以法院没有依法履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与申诉人周某当庭对质,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利于本案案情的彻底查清。

三、对本案的建议和意见。介于本案到底是周某还是廖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重大争议。申诉人周某的陈述也是法定的证人证言的一种,其陈述自己不是驾驶员与王某多次提到的周某在副驾驶位置,正驾驶没人的陈述一致,但与廖某、朱某、陈某等人陈述周某系事发当时的驾驶员的陈述形成明显的对比;周鹏头部外伤主要部位在右边的客观后果与其被指认在正驾驶位置受伤的客观事实不符;案发后廖某、单某等多次找申诉人及其父母协商并愿意支付部分补偿费的反常行为;申诉人既然是驾驶员但实际上没有赔偿伤亡者家属和本人分文但却获得了对方的谅解并被法院判处缓刑,这一过程和结果确实不同寻常。如何解决这一系列疑问,代理人强烈请求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1、举行听证会,通知所有的证人到会与周某进行对质,通过询问等方式结合查实案情。

2、依法调取攸县人民法院有关本案的审判案卷,通过庭审笔录发现情况。

3、对办案交警张某、陈某、现场绘图员谭某、现场勘察员刘某,参与现场救护的医生和护士进行调查,进一步理清事实,对现有证据进一步进行排查矛盾,还原案件事实。

4、可以考虑对办案民警为何不对现场车内进行拍摄、提取方向盘痕迹进行鉴定、为何事发后长时间不对案件进行认真调查,为何对关键证人不进行重点事实进行调查等等办案是否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进行调查。

5、如条件允许 申请对廖某、朱某、陈某等关键证人进行测谎

综上,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全面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依法予以排除,导致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申诉人周某清醒后对案发事实清楚的回忆以及周某伤情主要在大脑右部和原证人王某的如实陈述均能证明周某不是事发当时的驾驶员,驾驶员应依法认定是廖某。故(2013)攸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与出现的新证据产生根本性的矛盾,足以说明法院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作出周鹏无罪的判决。为了查明事实,敬请贵院对代理人提到的第三条有关本案的诸多关键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予以采纳并予以积极调查取证。代理人坚信申诉人周某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廖某逃脱罪责,本案甚至存在个别交警协助或者主导了这起冤假错案的全过程。敬请贵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一步启动对本案的相关后续调查工作,彻底查清本案事实,还案件本来的真实情况。让含冤着伸冤,让真正的罪犯得以绳之以法!

                          

 

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董清华律师

                                                                2016年11月15日

 

 

本文作者: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株洲市第三届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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