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组织旅游员工拍摄高难度动作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4-12-27

公司组织旅游员工拍摄高难度动作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判决书新鲜出炉)
2014-12-26 洪桂彬 桂彬说“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蓬蓬。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永臣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臣。


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香洲区人社局)与被上诉人时蓬蓬、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永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臣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时蓬蓬与永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时蓬蓬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操作员,工作地点是珠海。2013年5月2日,永臣公司发出《旅游通知》,通知定于2013年5月5日至6日组织全体员工外出旅游,旅游地点为深圳东部华侨城。时蓬蓬报名参加。同年5月6日14时20分许,时蓬蓬与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在深圳东部华侨城茶溪谷游玩拍照,在拍摄一些有难度的动作时,时蓬蓬悬空跳起,左脚先着地后没有站稳,向后摔倒。时蓬蓬当时未在意,继续游玩。5月7日,时蓬蓬感到不适,到珠海市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左膝扭伤。后时蓬蓬转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2013年10月12日,永臣公司向香洲区人社局提交了对时蓬蓬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就延迟申报作了情况说明。香洲区人社局审查后当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永臣公司同时还提交了《考勤情况说明》和2013年5月份的员工考勤统计表,以说明公司是鼓励员工多参与集体活动,2013年5月5日至6日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属正常出勤,计算工资。同年10月22日,香洲区人社局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3)1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时蓬蓬于2013年5月6日14时20分许,参加公司组织到深圳东部华侨城游玩,在华侨城茶溪谷拍照,悬空跳起落地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膝受伤,其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时蓬蓬所受的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为非工伤。该决定书于2013年11月7日送达给时蓬蓬和永臣公司。时蓬蓬不服,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珠人社行复决(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香洲区人社局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3)1172号工伤认定决定。时蓬蓬仍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香洲区人社局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3)1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香洲区人社局具有对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对时蓬蓬于2013年5月6日在参加永臣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旅游活动中因时蓬蓬拍照时做有难度动作所导致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审认为,首先,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从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判断。劳动合同并不能穷尽和概括职工所从事的和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内容,以此为标准判断职工的工作范围过于狭隘。其次,时蓬蓬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永臣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永臣公司将员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这说明永臣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公司绩效,实现公司利益,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时蓬蓬在公司积极鼓励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再次,拍照是人们在旅游中为记录回忆、体验出行乐趣所做出的一种很普遍的休闲娱乐行为,时蓬蓬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尽管是在拍摄一些有难度动作的过程中受伤,但其拍照行为没有明显超出整个旅游活动的范畴,其因此而受伤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工作原因。最后,时蓬蓬的受伤情形排除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此,时蓬蓬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范围。香洲区人社局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3)1172号工伤认定决定,虽然适用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但对认定的事实定性不准,仍然属于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时蓬蓬关于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香洲区人社局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3)1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二、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香洲区人社局负担。


香洲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其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3)1172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时蓬蓬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时蓬蓬参加永臣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做高难度动作拍照所导致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香洲区人社局认为,时蓬蓬参加永臣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主要是观光休闲性质,并非因工外出,与工作原因无关,故时蓬蓬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情形。1、《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既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排除工伤认定的几种情形,故时蓬蓬请求认定为工伤没有直接法律、法规的依据。2、时蓬蓬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其受伤是外出旅游时拍照做高难度动作所致,可能适用法律条文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原因”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香洲人社局认为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应为:一是为完成本职工作或者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这一特定职务行为因素;二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安全性差,劳动条件或者劳动环境较差等不安全因素造成职工工伤的也应认定为工作原因;三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时蓬蓬参加外出旅游活动是一种观光休闲的休息方式,肯定不是为完成本职工作或领导安排的工作,当然也和用人单位的设施和设备、工作环境没有关联。如果说永臣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还能和企业行为挂上钩,而时蓬蓬为拍照做高难度的动作既不是为了企业宣传所用,也与旅游环境无关,属时蓬蓬为娱乐目的,自己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身体受伤,更与“工作原因”毫无因果关系,故时蓬蓬外出旅游拍照时做高难度动作所受的伤与“工作原因”无关。3、从活动性质上讲,虽然是永臣公司组织的观光旅游,并视为考勤,但永臣公司并未规定不参加旅游视为旷工,不具有强制性要求,没有工作的实质内容,不能视为因工外出,因而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4、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对职工的福利,与劳动者从事的本职工作并不相关,旅游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已经超出了工作的范围,而国家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人获得保障。基于控制和有效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考虑,不能随意扩大工伤保护的范围。如果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均认定工伤,将不利于用人单位组织和开展这种职工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正当权益。三、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有些地方已作出一些地方性的规定。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2、《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为名进行的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等涉及同事或个人的私利活动。永臣公司组织员工去深圳旅游,不属于工作安排,也不涉及工作事宜。时蓬蓬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规错误。

时蓬蓬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永臣公司同意香洲区人社局的上诉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首先,从工伤保护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将参加单位组织集体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次,单位组织员工旅游行为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可参照“因工外出”认定。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的状态。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是单位福利待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期间发生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要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照此时蓬蓬所受之伤也可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时蓬蓬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永臣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永臣公司将员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这说明永臣公司组织旅游的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公司绩效,实现公司利益,时蓬蓬在公司要求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香洲区人社局所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3)1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时蓬蓬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不当,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远国

审判员林洁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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