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公诉案件控辩关系的十条意见(试行)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4-07-05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司法局
株洲市律师协会
 
关于加强公诉案件控辩关系的
十条意见(试行)
 
    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目的】 高度重视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律师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是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在诉讼中占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律师职能作用的发挥,是对司法权行使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对促进司法人员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防止冤假错案,加强检察监督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市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认真执行法律规定,高度重视和依法保障律师权益,确保律师执业权利的依法行使。
第二条 【会见】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本市检察机关要依法保障律师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第三条 【阅卷】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利。阅卷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登记制。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到案件管理部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阅卷事宜。确因检察工作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安排律师阅卷的,应向辩护人说明情况并作出妥善处理。
    第四条 【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公诉部门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口头或书面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安排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符合指定辩护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确认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指定辩护律师函》及起诉意见副本,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收到检察院的《指定辩护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函告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受理。
对于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移交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调取。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书面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告知】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律师诉讼进程和结果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的移送、延长、退补、起诉、改变管辖等程序变化情况告知辩护人,以保障辩护人及时行使权利,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对律师的检务公开,不断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
第七条 【听取、交换意见】 听取律师辩护意见是实现当事人辩护权的重要体现,也是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就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定性和量刑建议、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交换意见,并将律师在审查报告中予以体现。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本着平等、自愿、互利、诚信的原则,全面、客观、公正地交换控辩双方的证据、法律意见,不得刻意隐瞒事实、证据和观点,避免“诉讼突袭”。
人民检察院对上诉、抗诉案件派员出庭前,也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诉前交流意见后,公诉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就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无罪、罪轻、罪名等异议部分,及时、如实反映辩护人的意见,并依法定办案程序作出决定。
    第八条 【监督和职业救济】 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侵害其诉讼权利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申诉或举报、控告。举报、控告应当有明确的侵权主体、行为、请求事项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人民检察院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察长决定,通知相关机关或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依法纠正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一)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二)违法限制辩护人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三)违法限制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四)违法不同意调查取证申请的;
(五)其他阻碍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举报、控告事项的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控告的辩护人。
    第九条 【矛盾化解】 人民检察院与辩护律师共同负有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与辩护律师应当就下列案件的矛盾化解积极协作:
    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身侵害类案件;
2、拟作出不起诉、不予抗诉的案件;
3、舆论关注、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4、当事人涉检上访的案件;
5、其他矛盾尖锐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前可与辩护律师就开庭细节进行沟通,对辩护人表明作有罪辩护的案件,共同做好被告人的认罪悔过工作,防止因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态度、辩护律师的偏激言论等刺激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导致矛盾升级、恶化。
当事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或不起诉决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在书面答复前三日内约见其委托的律师,通报不予抗诉、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其委托的律师应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当事人的答疑释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处理当事人涉检上访案件时,应当主动联系原承办案件的律师,原承办案件的律师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当事人的劝说教育、思想疏导等工作。如原案件未聘请或指定律师,人民检察院可申请律师协会依情况推荐专业律师,配合人民检察院应对突发、重大疑难案件的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条 【长效机制】 检察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相互加强工作联系,积极探索业务交流、情况通报、会商协调等工作机制,实现工作的良性互动。
    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市司法局公律科、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为沟通交流的日常联系部门,本意见由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联合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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