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根据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伤害后果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13-03-06

 

如何根据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伤害后果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李贵林、于立志、刘海龙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贵林,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0 2010年7月16被逮捕。
    被告人于立志,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0 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6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2010年8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海龙,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6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贵林、于立志、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害人刘兵勇、
 单清松等人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路8179号上海浩立实业有限公司,因讨要车辆被砸赔偿款与李广东(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于立志、刘海龙等人将刘兵勇、单清松等人拖拉进公司院内,被告人李贵林与李广东持棍殴打刘兵勇、单清松等人,致刘兵勇脾破裂、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等,致单清松迟发性脾破裂、胸外伤、左侧气胸、左肺挫伤等。
 经鉴定,刘兵勇、单清松伤势均构成重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法庭审理过程中,李贵林、于立志、刘海龙三人均自愿认罪,且三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林、于立志、刘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立志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本案中,李贵林系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加害者,系主犯,于立志、李海龙拖拉被害人,客观上配合了李贵林等人的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由于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李贵林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立志依法从轻处罚,对刘海龙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
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于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 2005)浦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于立志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根据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伤害后果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三、量刑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故意伤害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人六级以上伤残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四种类型。
    (一)如何根据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
    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起码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故意伤害犯罪而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依此类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一般的”、“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
    在具体个案中,要将抽象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转化为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进而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首先,法官要根据抽象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确定量刑起点幅度。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共同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并均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符合“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抽象基本犯罪构
成’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的量刑起点幅度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其次,法官要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比照抽象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三人共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相对一般的单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而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高,可以选择较高的量刑起点,据此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二)如何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故意伤害犯罪的基准刑
    基准刑包括量刑起点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量刑起点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确定的刑罚量,而应增加的刑罚量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的。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罪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其中,伤亡后果是指被伤害人数及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是指给被害人造成的残疾程度,包括一般残疾、严重残疾和特别严重残疾三种;手段的残忍程度是指对犯罪手段残忍性的程度衡量。
    在具体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对于已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评价的犯罪后果、伤残等级及手段的残忍程度,不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考虑。比如,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特别残忍手段”和“六级严重残疾”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已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故在确定基准刑时,只对手段超过特别残忍程度的部分和六级以上程度的残疾进行评价。同时,有些案件的犯罪手段不宜用残忍性来衡量,比如情节相对轻微的持木棍或持刀伤害,此时可将持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在确定基准刑后调节基准刑。
    本案中,共同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且均为九级伤残。其中“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已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因此本案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是“一人重伤,两人九级伤残”。根据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增加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本案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一年六个月;增加两个九级伤残,每个九级伤残增加六个月,共增加一年。综合计算,共应增加刑罚量为二年六个月,即本案的基准刑为:量刑起点(四年)+增加的刑罚量(二年六个月):六年六个月。对于本案存在的持棍殴打事实,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按照上海市高院《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合适的调节比例后,与本案中存在的其他量刑情节合并适用,调节基准刑。
    本案被告人李贵林、于立志、刘海龙共同具有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具体案情,对上述情节分别确定增加基准刑的10%、减少基准刑的10 010、减少基准刑的10%、减少基准刑的30%;于立志、刘海龙均为从犯,各减少基准刑的300;于立志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增加基准刑的5%。据此,李贵林的拟宣告刑为:78×(1+10% -10% -10% -30%)=47个月,于立志的拟宣告
刑为:78×(1-30%)×(1+10% -10% -10% -30% +5%):36个月,刘海龙的拟宣告刑为:78×(1-30%)×(1+10% -10% -30% -10%):32个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全案并充分运用10%综合裁量权的基础
上,依法作出本案判决,量刑适当。
    (供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肖 波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李占梅)
如何根据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伤害后果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李贵林、于立志、刘海龙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贵林,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0 2010年7月16被逮捕。
    被告人于立志,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0 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6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2010年8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海龙,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6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贵林、于立志、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害人刘兵勇、
 单清松等人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路8179号上海浩立实业有限公司,因讨要车辆被砸赔偿款与李广东(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于立志、刘海龙等人将刘兵勇、单清松等人拖拉进公司院内,被告人李贵林与李广东持棍殴打刘兵勇、单清松等人,致刘兵勇脾破裂、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等,致单清松迟发性脾破裂、胸外伤、左侧气胸、左肺挫伤等。
 经鉴定,刘兵勇、单清松伤势均构成重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法庭审理过程中,李贵林、于立志、刘海龙三人均自愿认罪,且三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林、于立志、刘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立志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本案中,李贵林系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加害者,系主犯,于立志、李海龙拖拉被害人,客观上配合了李贵林等人的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由于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李贵林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立志依法从轻处罚,对刘海龙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
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于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 2005)浦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于立志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根据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伤害后果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三、量刑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故意伤害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人六级以上伤残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四种类型。
    (一)如何根据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
    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起码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故意伤害犯罪而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依此类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一般的”、“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
    在具体个案中,要将抽象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转化为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进而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首先,法官要根据抽象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确定量刑起点幅度。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共同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并均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符合“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抽象基本犯罪构
成’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的量刑起点幅度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其次,法官要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比照抽象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三人共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相对一般的单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而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高,可以选择较高的量刑起点,据此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二)如何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故意伤害犯罪的基准刑
    基准刑包括量刑起点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量刑起点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确定的刑罚量,而应增加的刑罚量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的。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罪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其中,伤亡后果是指被伤害人数及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是指给被害人造成的残疾程度,包括一般残疾、严重残疾和特别严重残疾三种;手段的残忍程度是指对犯罪手段残忍性的程度衡量。
    在具体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对于已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评价的犯罪后果、伤残等级及手段的残忍程度,不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考虑。比如,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特别残忍手段”和“六级严重残疾”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已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故在确定基准刑时,只对手段超过特别残忍程度的部分和六级以上程度的残疾进行评价。同时,有些案件的犯罪手段不宜用残忍性来衡量,比如情节相对轻微的持木棍或持刀伤害,此时可将持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在确定基准刑后调节基准刑。
    本案中,共同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且均为九级伤残。其中“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已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因此本案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是“一人重伤,两人九级伤残”。根据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增加有期徒刑三个月。据此,本案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一年六个月;增加两个九级伤残,每个九级伤残增加六个月,共增加一年。综合计算,共应增加刑罚量为二年六个月,即本案的基准刑为:量刑起点(四年)+增加的刑罚量(二年六个月):六年六个月。对于本案存在的持棍殴打事实,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按照上海市高院《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合适的调节比例后,与本案中存在的其他量刑情节合并适用,调节基准刑。
    本案被告人李贵林、于立志、刘海龙共同具有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具体案情,对上述情节分别确定增加基准刑的10%、减少基准刑的10 010、减少基准刑的10%、减少基准刑的30%;于立志、刘海龙均为从犯,各减少基准刑的300;于立志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增加基准刑的5%。据此,李贵林的拟宣告刑为:78×(1+10% -10% -10% -30%)=47个月,于立志的拟宣告
刑为:78×(1-30%)×(1+10% -10% -10% -30% +5%):36个月,刘海龙的拟宣告刑为:78×(1-30%)×(1+10% -10% -30% -10%):32个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全案并充分运用10%综合裁量权的基础
上,依法作出本案判决,量刑适当。
    (供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肖 波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李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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