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据理力争仅被判处三个月
董清华律师服务网 http://www.dqhfww.com 2009-04-10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攸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别名“咪屎”,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初小文

化,农民,住某县某镇某村某组。200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字(2002)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0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文及其辩护人董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之妻李某应放牛时吃了颜某家的禾,而颜某之子颜某殴打致伤住院。两日后,颜某预付的500元医疗费已用完,被告人多次要求颜某支付医疗费未果。5月24日中午,被告人身捆炸药6筒,装上2发电雷管,手提电瓶寻找颜某。因颜某不在家,便潜伏在颜某家出入路的山坳上,并写下遗书,伺机与颜同归于尽。下午三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颜少文犯故意杀人(未遂)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对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定性不准,适用的法律条款有误而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预备)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9日上午,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村民李某(系被告人颜某之妻)放牛时,致使牛吃了本组村民颜某家的禾而发生纠纷,颜水生之子颜某将李某打伤住院,颜某预付医疗费500元后,颜某打人后一直外出躲避。两日后,预付的医疗费已用完。被告人颜少文有多次找颜水生催讨医疗费未果,便对颜新连怀恨在心,伺机报复。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颜某从家中取出两捆炸药(每捆3筒),装上2发电雷管,捆在腰上,手提电瓶,寻找颜某,因颜新连不在家,便潜伏在颜某家出入路附近的山上,并写下遗书与颜某同归于尽。下午3时30分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报后即赶赴现场与当地村民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有证人李某、李某、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身捆炸药要炸死颜某的原因及抓获时身上捆有炸药的事实。2、有攸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浩林、周国庆的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颜某的经过情况。3、有被告人颜少文写的遗书,证实被告人有杀死颜新连的主观故意。4、有攸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图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身捆炸药躲藏地点的现状。5、被告人颜某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为泄愤报复,而身捆炸药伺机炸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颜某为了炸死他人,已准备工具,创造了条件,即身捆炸药守候在他人出入的路上。由于对象一直未出现而未得逞,是犯罪的预备,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少文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罪形态系未遂,不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适用的法律条款有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预备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5月27日起至200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建辉

人民陪审员        陈毛元

人民陪审员        陶富兆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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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攸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员(2014年)
13、连续12年评为“攸县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1996年-2008年)
14、攸县优秀律师称号(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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